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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史网——美国刑法中刑事辩护事由概述
美国刑法中刑事辩护事由概述       
美国刑法中刑事辩护事由概述
作者:屈文生*
[ 来源:本站原创 | 点击数:756 | 更新时间:2009-9-3 | 文章录入:fashi ]

 刑事辩护制度是西方法或西方法律传统的产物,其渊源可以追溯到古罗马共和国时期。刑事辩护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反映了一个国家对司法公正和诉讼民主的追求。[1] 美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以权利本位为基础,它确认和维护被告人辩护权,被告人既可以自行行使辩护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既可以聘任或者接受他人为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拒绝辩护。本文拟对美国刑法中的刑事辩护事由(criminal defenses)做一简要论述,旨在抛砖引玉。

根据美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刑法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即犯罪行为(actus reus)和犯意(mens rea)。[2] 犯罪行为和犯意是犯罪在主客观方面的两个基本要素。也就是说,只有在犯罪行为和犯意相结合的情况下,才可能产生犯罪。[3] 不过,这两方面的要件对于犯罪的构成来说,只是必要而非充分的,因为最终刑事责任的认定,还必须排除特定的免责或者正当条件,即刑事辩护事由。[4] 事实上,美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可分为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与程序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上所述,实体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意;程序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通常被认为是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构成辩护事(理)由。[5]

通常认为,美国刑法将刑事辩护事由分为两大类,即“可得宽恕(理由)”和“正当理由”两类。[6] 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美国学者史梅莱格(Schmalleger)博士在其大作《今日刑事司法》(第五版)中,将美国法律制度通常认可的刑事辩护事由分为了四大类:第一,不在场证明(alibi);第二,正当理由(justifications);第三,可得宽恕(excuses);第四,程序事由(procedural defenses)。[7] 此外,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人还提出了“新兴辩护事由”(innovative defenses),例如,“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en Syndrome,简称BWS),“(月)经前紧张综合症”(Premenstrual Stress Syndrome,简称PMS)等新的辩护事由。

 

一、不在场证明

 

不在场证明,或不在犯罪现场,是针对刑事起诉进行辩护时提出的一项主张。当犯罪发生时,被告人并不在指控的犯罪发生地,而在另一处所,因此使得被告人不可能成为罪犯。此辩护主张需由被告方举证证明。[8] 根据美国权威的工具书《布莱克法律词典》,alibi(不在场证明)系拉丁语,本意为“在他处”,意思是“通过指出被告人所处的地方在相应的时间内并不在犯罪现场,建立在被告人没有亲身完成罪行的可能性这一基础上的一种辩护。”或“当犯罪行为发生时,身处其他地方的事实或状态。”[9]

不在场证明辩护事由否定了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它与其他几种类型的辩护事由在本质上并不相同。其它所有类型的辩护理由均建立在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基础之上,然后由相应的辩护理由来否定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或主张被告人承担减轻的刑事责任;而不在场证明辩护则建立在被告人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这一基础之上。

 

二、正当理由

 

正当理由这类辩护事由中又包括六种情形:自我防卫(self-defense);他我防卫(the defense of others);家庭与财产防卫(defense of home and property);紧急避险(necessity);被害人同意(consent);抵抗非法逮捕(resisting unlawful arrest)。

(一)自我防卫

自我防卫是美国刑法中最为著名的刑事辩护事由之一。自我防卫指行为人为使自己身体、财产免受不法侵害,或即将发生的侵害,而使用合理武力阻止不法侵害继续进行下去的行为。该辩护认为,为保证人们在面临正在发生的伤害或死亡时的安全,受到进攻的人通常可以运用自我防卫辩护。[10] 但是,法院判定若受进攻对象有“退路”时,要选择退路。换言之,自我防卫最保险的运用时间是受进攻对象被“逼到绝路”(cornered),即无路可退的时候。在自我防卫之下,“武力”这个术语仅指身体上的武力,并不延展到对感情、心理、经济、精神或其他形式的胁迫。

(二)他我防卫

他我防卫是指为阻止第三人受到迫在眉睫的危险而采取的合理的武力。在有些司法管辖区,他我防卫辩护原则受到了“他我规则”(Alter Ego Rule)的限制。他我规则是指有些司法管辖区持有的一种法律规则:即行为人只能在特殊情形下才能为第三人做出防卫,而且只能在第三方可能实施武力的限度之内进行防卫。[11] 当然,街头斗殴中,如果有人仅为协助其朋友或家人免遭对方伤害,则不可以主张“他我防卫”辩护。在武力程度上,防卫人同样需使用合理武力,不能使用“致命武力”来对抗“非致命武力”,而只能在可以阻却进攻武力的合理武力范围和程度内进行防卫。

(三)家庭与财产防卫

在美国的许多管辖区,财产所有人均可合法使用合理的、非致命的武力来防止他人非法侵占或破坏自己的财产。由于人们普遍认为对生命的保护应高出对财产的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在财产防卫中不允许使用致命武力,因而一般不允许使用陷阱设置如伏击枪、电网、爆炸性装置等来保护无人看管、无人占用的财产。[12] 但是,在美国刑法中,有一个重要的“城堡例外规则”(castle exception)。城堡例外规则可以追溯到16世纪英国法学家科克(Coke)的著作,科克说:“一个人的家就是他的城堡——如果一个人在其家中都不安全,那在哪里才能安全呢?”城堡例外规则通常认为,人在自己的家中享有基本权利,同时认为家是一个人后退到最后的地方,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因此,当行为人面临直接的威胁时,他不必要撤离家,即便是在其使用致命武力之前有后退的可能。很多法院的判决已将城堡例外原则延伸到了某人的经营地,例如商店或办公室等。

(四)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成为合法辩护的理论基础是“两害相权取其轻”原则。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有:避险行为必须在紧急情况下实施;避险行为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因自身的行为引起的危难,不能实施紧急避险;行为人具有避免更大损害的目的。[13] 紧急避险辩护中有一著名案例,即19世纪晚期“克朗诉塔德里和斯蒂芬(Crown v. Dudly & Stephens)一案。该案中,3名水手和一名船舱服务生在海船失事之后,同乘一艘救生艇在海上漂流,在几天没有食物供给的情况下,两名水手(塔德里和斯帝芬)决定杀死船舱服务生并将其吃掉。在初审法院,他们辩称那样做是必要的,否则他们4人将无一生还。但是法院认为服务生并不是他们生存的直接威胁,因而拒绝了他们的辩护。他们被认定犯有谋杀罪并被判处死刑,最后由于皇室的干涉免于死刑。这两人最后被判6个月监禁。

(五)被害人同意

被害人同意是指智力正常的人对他人的建议,自愿做出的理智的选择,即同意的意思表示。关于被害人同意或安乐死问题,争议很大。根据“无权让与生命”原则,法律尚未承认安乐死可以作为合法辩护。

(六)抵抗非法逮捕

在美国,几乎所有的裁决都认为,在面对非法逮捕时的抗拒是合法的。

 

三、可得宽恕

 

可得宽恕(或称免责理由)[14]同正当理由之间的着眼点不同,前者认为行为人被免责,而后者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是正当的。[15] 依法确立的可得宽恕辩护事由包括以下八个方面:被胁迫行为(duress);年龄(age);错误(mistake);非自愿醉态(involuntary intoxication);无意识(unconsciousness);激怒(挑拨)(provocation);精神病(insanity);责任减等(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根据美国学者罗宾逊,可得宽恕又可分为无行为能力的可得宽恕和认识错误抗辩理由。前者包括被胁迫行为,年龄,非自愿醉态,精神病等;后者包括对正当性的认识错误,依赖官方对法律的错误陈述以及依赖靠不住的法律。

(一)被胁迫行为

被胁迫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他人胁迫下实施的,根据一定条件可以进行合法辩护的行为。美国刑法认为被胁迫行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其依据是被胁迫者当时的意志失去控制,没有时间和机会去维护意志。被胁迫行为的程度一般需是死伤或其他严重的胁迫,胁迫须真实,且要有紧迫性。

(二)年龄

年龄辩护,又称为“未成年”辩护,它作为刑事辩护事由的渊源已久。公元6世纪,东罗马《尤士丁尼法典》认为孩子因年幼而不会有预谋恶意,这可以被视为西方刑法中“未成年”合法辩护的最早的权威法例。1324年,英国普通法采纳了这种观点,承认因年幼而作为合法辩护的理由。英国法确定7岁以下儿童没有责任能力。7岁这个年龄界限也来源于罗马法。[16] 在美国的大部分司法管辖区,7岁以下的孩子甚至不能被指控犯有青少年犯罪,而不管他们的行为有多严重或给他人带来多么严重的后果。有许多州将16周岁规定为受刑事指控的年龄,也有的州规定为17周岁,或18周岁。[17]

(三)错误

错误辩护包括法律错误(mistake of law)和事实错误(mistake of fact)两种。法律错误辩护很少被法庭接受。因为,“不知法者不免罪”至今仍是通行于世的格言。事实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

(四)非自愿醉态

醉态是指因饮用酒精饮料或服用药物而使人在一定时间内减弱甚至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醉态分为自愿醉态和非自愿醉态。自愿醉态不能作为免除刑事责任的辩护事由,但非自愿醉态则另当别论。有时,人们可能会被哄骗而非自愿地使用致醉性物质。偷加了酒精的饮料、常用的春药、或是加入了迷幻药的甜点都可能使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误用[18]

(五)无意识

无意识辩护很少使用,因为人们通常在无意识时并不会做出什么行为。人们对其在无意识情形下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梦游(sleepwalking)、癫痫发作(epileptic seizure)、以及神经失常(neurological dysfunction)患者有时可运用无意识辩护。

(六)激怒(挑拨)

激怒是指用挑衅性的或侮辱性的行为或语言,使正常人因暴怒突然丧失自控能力,一时无法控制自己行动的行为。“适当的”激怒可作为减轻罪行的情节,将指控由谋杀罪降格为非预谋杀人罪。但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被激怒,而且通常有理智的人在同样情形下也会做出同样的行为。[19] 一般来讲,激怒辩护在轻微刑事案件中比在重罪案件中容易接受。

(七)精神病

可得宽恕辩护中,最引人注目的辩护就数精神病辩护了。美国刑事司法中出现了一些评定精神病的规则,如麦那顿规则(The M'Naghten Rule)、不能控制冲动规则(Irresistible Impulse)、德赫姆规则(The Durham Rule)、实际能力测试规则(The Substantial Capacity Test)以及布朗纳规则(The Brawner Rule)等等。例如,德赫姆规则认为,如果行为人的非法行为是某种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的结果,则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责任减等

责任减等辩护同精神病辩护有些类似,指被告人在案发时不完全具备实施犯罪所需的精神状态,脑力减弱,如不完全精神错乱(partially insane)等,从而可主张减轻对其处罚的一种辩护。

 

四、程序事由

 

程序辩护认为被告人在某种程度上遭遇了司法程序歧视,或者某些重要的司法程序没有得到恰当地遵守,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人应当不担负任何刑事责任。[20] 程序辩护主要包括:警察圈套(entrapment);双重危险(double jeopardy);间接再诉禁止(collateral estoppel);选择起诉(selective prosecution);否定速审(denial of speedy trial);公诉错误(prosecutorial misconduct);警察欺诈(police fraud)。

    (一)警察圈套

警察圈套是指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为了获得对某人提起刑事诉讼的证据而诱使其实施某种犯罪的行为;而被告人则以他的犯罪行为是在警察、司法人员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诱使下产生的为理由提出的一种免罪辩护。[21] 警察圈套是警察等执法人员为获取犯罪证据,布成圈套,提供犯罪机会,引诱实施犯罪,是一种不恰当的或非法的行为。

(二)双重危险

双重危险是指对实质上同一的罪行给予两次起诉审判定罪或量刑。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具体规定了这一原则,即任何人不因同一罪行而受两次审判。任何已被释放或已被宣判无罪的人,均不能因同一罪行而再次被置于“生命或肢体的危险”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已经做出裁决,“双重危险条款可免遭三类明显的权力滥用:宣告无罪后因同一罪行再次受到起诉;定罪后因同一罪行再次受到起诉;以及对同一罪行的重复刑罚。”[22] 不过,被告人可能既在州法院又在联邦法院得到审判,而这未必违反双重危险条款。

(三)间接再诉禁止

    间接再诉禁止是指禁止同一当事人以另一不同诉因对已经法院判决的案件争点再次争讼。例如,被告人受到多个谋杀指控,但是如果经审判发现被告人有不在场证明,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不可以因被告人涉嫌在上个案件中在同一时间杀死第二个人为由对其提起审判。

(四)选择起诉

选择起诉程序辩护的依据是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关于享有法律平等保护的保证。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涉嫌制造了犯罪,但并非所有的人都受到起诉时,受到起诉的被告人可以运用该辩护。但是,当选择起诉的做出是公正的、依据现有的证据时,这时的选择起诉不可以用作辩护。

(五)否定速审

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保证被告人有权得到快速审判。该保证旨在防止尚未得到审判的被告人以及可能无罪的人们免受牢狱之苦。对于“速审”的时间限定,联邦政府及大多数州都制定有法律,规定合理的期间,例如,自逮捕之日起90日或120日内进行审判。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定,被告人须被释放,且不能进行审判。

(六)公诉错误

一般来讲,公诉错误是学者们用来描述检察官在起诉时倾向于政府一方而对被告人或证人的权利构成侵害的一种行为。检察官在履行职责时,应该坚守其最高的职业准则,当他们故意允许虚假证词、隐藏对被告方有利的信息、或者在向陪审团作总结陈词时做出不恰当的带有偏见的陈述时,被告人均可使用公诉错误这一程序辩护。

(七)警察欺诈

警察欺诈辩护的使用并不常见,不过在辛普森案件的审判中,辩护律师称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有可能是警察编造的,或是警察栽赃的(planted)。这一辩护最终还是对辛普森的无罪释放这一判决结果起了相当大的作用。

 

五、新兴辩护事由

 

近年来,刑事案件中还出现了一些新兴的辩护事由。比如,受虐妇女综合症,经前紧张综合症,黑人愤怒(black rage),以及城市生存综合症(urban survival syndrome)等。

受虐妇女综合症,或称BWS,原来是一个社会心理学的名词。这个概念最早由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Lenore Walker)博士提出。1979年,雷诺尔出版了其著作《受虐的妇女》(The Battered Woman)。提出受虐妇女综合症是由暴力周期(cycle of violence)和后天无助感(learned helplessness)二个概念组成的。辩护律师们很快利用它进行辩护,并说明受虐妇女综合症是长期受丈夫或男友暴力虐待的妇女所表现出的一种特殊的行为模式。它可以解释受虐妇女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或暴力威胁做出的过激反应的合理性。[23] 受虐妇女综合症有时也指“受虐人综合症”或“受虐配偶综合症”。在美国,随着法官和陪审团对这一辩护的逐渐接受,辩护律师们现在不仅利用其为受虐的妻子(被告人)辩护,而且对其他被告人如同性恋伴侣、儿童、丈夫等一系列刑事被告人进行辩护。[24]

经前紧张综合症(或称PMS)这一辩护产生的历史并不久远,它体现出,变化着的社会概念和日新月异的科技正在某种程度上改变着法院对违法行为的看法。20世纪80年代,英国法院审理了一宗案件,当事人名叫克里斯汀·英格利希(Christine English),这位女士杀死了与她同居的情人,原因是她的情人威胁要离开她。被告人克里斯汀的专家证人在法庭上称,克里斯汀患经前紧张综合症数十年,她是这一综合症的受害者。有专家证人提出经前紧张综合症使得克里斯汀“十分易怒、带有进攻性……并且十分糊涂,失去了控制。”最终,陪审团显然接受了这一辩护,陪审团的判决是“无罪”。不过,经前紧张综合症在美国的刑事法庭中尚未得到完全正式的认可。

此外,黑人愤怒体现出美国社会仍存在白人对黑人的歧视。城市生存综合症则是一种“先发制人”(preemptive)式的辩护,被告人在受到坏人(vicious people)长期威胁之后的一种反抗。不过,城市生存综合症这一辩护显然属于“先斩后奏”,体现出一种对暴力的纵容。

 

 

*华东政法大学外语学院法商外语教研室主任

 

 



[1] 蔡佩玉:《刑事辩护制度的文化内涵与立法完善》,载《政法学刊》2003年第3期。

[2] 参见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306页相关论述。mens rea 有时也译为“犯罪心态,犯罪意图,犯罪心理,心理态度”等。犯意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应受社会谴责的心理状态,包括蓄意(intention)、明知(knowledge)、轻率(recklessness)和疏忽(negligence)。又请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08页。

[3] 李洁、李立丰:《美国刑法中主观罪过表现形式初探》,载《法学评论》2005年第1期。

[4] 童德华:《英美刑法理论中刑事辩护事由之间的区别》,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3期。

[5] 参见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01页。

[6]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26页。“可得宽恕理由”是指行为在客观上有害于社会,只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原因,才得到宽恕。如未成年、错误、精神病等。“正当理由”是指行为在实际上无害于社会甚至有利于社会,因而这类行为在实质上是正当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警察圈套等。又请参见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3页类似论述。

[7] Schmalleger, Frank. Criminal Justice Today ( Fifth Edition).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Inc. 1999, pp.149-170.

[8]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9] Garner, Bryan A., 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 St Paul: West Publishing Co., 1999,p.72.

[10] Schmalleger, Frank. Criminal Justice Today ( Fifth Edition).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Inc. 1999,p.150.

[11] Schmalleger, Frank. Criminal Justice Today ( Fifth Edition).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Inc. 1999,p.151.

[12] Schmalleger, Frank. Criminal Justice Today ( Fifth Edition),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Inc. 1999, p.151.

[13] 何勤华主编:《美国法律发达史》,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15页。

[14] 也有学者将excuses译为“免责(抗辩)理由”,因为它实际上代表了一类可以由辩护方提起以对抗指控、主张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因而将之译作“免责(抗辩)理由”也不无道理。参见[]波尔·H.罗宾逊:《美国刑法的结构概要》,何秉松、王桂萍译,载《政法论坛》2004年第5期。

[15] 参见[]波尔·H.罗宾逊:《美国刑法的结构概要(下)》,何秉松、王桂萍译,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

[16] 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1页。

[17] Schmalleger, Frank. Criminal Justice Today ( Fifth Edition).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Inc. 1999. p.153.

[18] Schmalleger, Frank. Criminal Justice Today ( Fifth Edition).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Inc. 1999. p.154.

[19] 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113页。

[20] Schmalleger, Frank. Criminal Justice Today ( Fifth Edition).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Inc. 1999. p.159.

[21] 参见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22] Schmalleger, Frank. Criminal Justice Today ( Fifth Edition).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Inc. 1999. p.161.

[23] 刘涛、宋云超:《论家庭暴力犯罪中的正当防卫》,载《北方论丛》2004年第2期。

[24] Schmalleger, Frank. Criminal Justice Today ( Fifth Edition).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Inc. 1999. p.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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