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顺|何勤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域外思想参鉴 ——卢梭的“人民法治”思想论析

发布者:法史网管理员发布时间:2024-04-07浏览次数:10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域外思想参鉴

——卢梭的“人民法治”思想论析

 

                          

 张顺 何勤华*

 

内容摘要 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了实现中国式现代化的伟大目标和任务,阐明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建设为中国式现代化的实现所能够发挥的功能和作用。为了加快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我们不仅需要发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本土资源,也需要借鉴域外的思想成果与经验。而习近平对卢梭“人民法治”思想的肯定与推崇,为我们推进“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指明了方向。系统解读卢梭“人民法治”的思想,把握卢梭“人民法治”思想产生的社会历史背景及其内涵,不仅可以全面深入了解卢梭这位近代启蒙思想家的作品和思想,也有助于传承数千年人类法治文明的精华,从而以更广的视野、更高的起点,投身于全面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伟大事业。

 

关键词 中国式法治现代化 域外思想借鉴 卢梭 人民法治 启示 习近平法治思想

 

Extraterritorial thoughts reference of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ese rule of law

——An analysis of Rousseau’s thought of “People’s Rule of Law”

 

ZHANG Shun , HE Qinhua

 

Abstract :The report of the 20th National Congress of the CPC puts forward the great goal and task of realizing the Chinese-style modernization, and clarifies the function and role that the construction of “people-centered” rule of law can play for the realization of the Chinese modernization. In order to accelerate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ese rule of law, we not only need to explore the local resources of the excellent traditional Chinese legal culture, but also need to learn from the ideological achievements and experience outside the region.Xi Jinping’s affirmation and promotion of Rousseau’s idea of the “people’s rule of law” has pointed the way for us to promote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a “people-centered” Chinese style. The systematic interpretation of Rousseau’s idea of the “people’s rule of law” and the grasp of the social and historical background and connotation of Rousseau’s idea of the “people’s rule of law”will not only enable us to have a comprehensive and in-depth understanding of Rousseau’s works and ideas as a modern Enlightenment thinker, but will also help us to pass on the essence of the civil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which has been passed down to us for thousands of years. The essence of the rule of law civilization, so as to take a broader vision, a higher starting point, to devote themselves to the great cause of comprehensively promoting the modernization of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Keywords: the Modernization of Chinese rule of lawExtraterritorial thoughts referenceRousseauPeople’s rule of lawRevelation Xi Jinping Thought on the rule of law

 

 

202210月召开的党的二十大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党和国家的任务就是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实现中国式的现代化,并强调了法治在此进程中所应当发挥的功能和作用。此后,法学界的张文显、公丕祥黄文艺等学者,对中国式现代化中的法治建设即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内涵(所涉及的各项任务和各个领域)[①]做出了探索与研究,取得了不少成果,从而使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成为法学界的一个重点和热点话题。虽然在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概念界定上,学者间还存在着一些分歧,[②]但强调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则是学界的共识。[③]

而要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理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进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就需要从历史和理论两个层面,对人民在法治建设中的作用和贡献予以深入阐述。对此,不仅需要发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之本土资源(如“民惟邦本”等),也需要借鉴域外的思想成果。而在这方面,习近平总书记于201417日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法律要发挥作用,需要全社会信仰法律。卢梭说,一切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④]就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借鉴价值。[⑤]下面,我们就卢梭的人民法治思想及其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参鉴这一问题谈一点不成熟的想法,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一、卢梭关于“人民法治”的思想

卢梭的政治法律思想博大精深,丰富异常。后世的每一个革命家,都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解读,每一位思想家也可以从不同的视野进行阐释。正因为如此,才出现了对卢梭思想的诸多认识和不同的评价,如认为他的政治法律思想是个人主义的,或是集体主义的,或是自由主义的,或是无政府主义的,甚至是极权主义的,等等。[⑥]但是在卢梭的政治法律思想里面,有一些核心内容,则是大家都予以认可和肯定的,如卢梭对人民在国家政治法律生活中主体地位的论述,对法治社会建设离不开人民的参与的强调,对以自由、平等为核心的人民之基本权利的诉求,即是如此。对此,我们将其归纳为卢梭的“人民法治”思想。

卢梭提出“人民法治”的思想,是从他对“最重要的法律”的认识和阐述开始的。在卢梭的认知里面,法治,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成果。而立法和法律的运行,法治社会的建设,必须“以人民为中心”。卢梭的《社会契约》被认为是关于人民主权概念的关键作品,在书中,卢梭反复强调,管理国家,有政治法(公法)、民法和刑法等,但最好的、最重要的法律在人民心里,是得到人民认同、尊敬、信仰和服从的法律,法治社会的基础是人民。[⑦]他写道:在以社会契约建立起来的社会中,第一种法律是“政治法”,它规定了主权者对国家的比例,是治理国家的根本事务。卢梭认为,如果这种法律科学、明智的话,我们就称其为“根本法”。这一根本法,对公民的美好生活有了一定的限制。那人民为什么还要采用这种法呢?因为,法律是人民制定的,人民是法律的主人。既然法律是人民自己制定的,那么,人民当然可以让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同时限制自己(包括团体的内部成员)的一些不良的行为。也就是说,人民可以用根本法来约束自己、限制自己的不合适行为。[⑧]

第二种法律是民法。它规定了政治共同体中的成员之间以及成员对整个共同体的比例关系。为了使每个公民能够拥有自己独立的空间,达到个人(私人)自治,因而成员之间的比例关系应尽可能地小;而同时,为了使成员能够获得政治共同体的尽可能多的保护,因而成员相对于共同体的比例关系应尽可能地大。这样一来,一方面,公民与公民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财产交换成为个人自治的关系。另一方面,当这种关系发生问题、出现了矛盾和纠纷时,就需要城邦(国家)这一公共权力的干预了。

第三种法律就是刑法。它涉及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即“不服从与惩罚的关系”,换言之,就是个人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划定的秩序范围,否则出现矛盾和纠纷时,国家公共权力就会进行干预。卢梭认为,“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的法律,还不如说是对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⑨]换言之,刑法的职责,就是对其他法律所处理不了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制裁,它是法律体系中需要国家出面进行干预、解决问题的最终力量。

卢梭指出:“在这三种法律之外,还要加上一个第四种,而且是一切之中最重要的一种:这种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们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我说的就是风尚、习俗,而尤其是舆论。”[⑩]而这风尚、习俗和舆论,之所以在卢梭的心目中,成为一切法律之中最为重要的法律,关键是它的人民性。它源自人民,适应人民,服务于人民。卢梭关于每个人“生而平等”的观念,关于“自由的前提是平等”的观点,关于“主权在民”的思想,关于“法律是公意的体现”的理念,关于良法就是“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论述,关于“共和国的本质就是法治”的主张,等等,都是围绕着“人民”这一中心词展开的。[11]在卢梭看来,法治国家的建成,核心是法治社会的形成,而法治社会的形成,关键在于人民对法治的热情和水准。

那么,卢梭为什么要提出“人民法治”的思想,为什么在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的理论体系中,“人民性”在卢梭思想体系中所占的位置,比其他任何一位思想家都要重要呢?这与卢梭的出生、成长之社会背景以及文化氛围密切相关。

作为近代西方历史上著名的启蒙思想家,一位对平等、自由、民主与法治执著追求的学者,卢梭提出的“人民法治”思想,是他整个政治法律思想体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由于卢梭出身于社会底层,生活困苦,一生颠沛流离,受尽各种轻视与侮辱,因此他的政治法律思想与出身于贵族、生活优越的孟德斯鸠和伏尔泰不同,其“人民性”特别强烈。这反映在卢梭的政治法律思想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中,都带有“人民”的色彩,从而构成了一个系统、完整的“人民法治”思想体系。而正是这一“人民法治”的思想,成为我们今天推进“以人民为中心”之中国式法治现代化所应该参鉴的重要思想成果。

 

二、卢梭“人民法治”思想的内涵、传承与创新

卢梭“人民法治”思想的体系,主要由“社会契约理论”“人民主权理论”“人民良法理论”和“法治社会理论”构成,它是对人类政治与法律文明成果的传承与创新。

首先,社会契约理论。这是卢梭人民法治思想的核心内容。在社会契约论中,卢梭认为,从自然状态中走出来的人类,为了保护自己,就需要联合起来,以集体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联合(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并且由于这一结合的前提是每个结合者自愿的权利和自由的出让,因此他在服从联合体的同时,也是在服从自己本人的意愿,所以他就和以往一样地自由。卢梭认为,“这就是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12]“人们彼此联合的动机无非在于,通过保护所有人,来保护每名成员的财产、生活和自由。”[13]至于每个人将自己的权利和自由让与政治共同体以后,自己的权利和自由是否能得到保障,卢梭认为是可以的。因为他虽然丧失了自己这个“小我”,却得到了共同体这个“大我”,其保障会更加可靠。

卢梭指出:由全体个人结合所形成的共同体具有公共人格,它以前被称为城邦,现在则称为共和国;当它是被动时,它的成员就称它为国家;当它是主动时,就称它为主权者。至于结合者,他们集体地就称为人民;个别地,作为主权权威的参与者,就叫做公民。”[14]这里,卢梭的理论继承了近代国家理论的创始人博丹(Jean Bodin1530-1596)的思想。博丹为了使其国王与人民协调,认为人民虽然是主权权力来源,但当人民授权给君主后,人民便只是服从,公民的唯一“基本”特征是“自由臣民对其君主的承认和服从”。[15]王权主义者博丹和启蒙思想家卢梭之间共享一种建构主权理论的思路,但卢梭偏重的是共和主义的人民主权。正如卢梭试图设计一个政治自主权的正当性理论一样,他也在寻求发展一个政治服从的正当性理论。在博丹那里,他发现了这二者。更重要的是,在博丹那里这两个论点是像卢梭一样相互交织在一起的。事实上,当谈到定义自由时,卢梭再次将参与式公民身份和臣民结合在一起:“服从一个人对自己规定的法律就是自由。”[16]

但卢梭不停留在博丹的思想层面,而是通过社会契约理论予以了创新和发展,卢梭进一步指出:“政治实体从社会契约中得到了团结和共同的自我;政府和法律制订或刚性或柔性的宪制,其生命存在于公民的内心,他们的勇气和道德决定了国家生命的长短,所有国家自由实施,并由国家负责的行动都只能来自普遍意志的命令。”[17]卢梭强调:“政治实体生命的原则,也就是说,国家的心脏,是社会契约,只要契约受到伤害,国家就会立即死亡、坍塌和解体,但这一契约不是写在羊皮纸上的,无法通过撕毁来简单地破坏;契约铭刻在普遍意志中,无法轻易地使之无效。”[18]实际上,在1762年《社会契约论》出版之前,在1755年出版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一书中,卢梭已经梗概地描述了社会契约理论的核心思想,只是比较简单而已。[19]从他的论述来看,卢梭此时虽然还没有形成成熟的社会契约理论体系,但对人民在契约中的地位、对法律源自人民的意志已经有了非常清楚的认识。

虽然,学术界也指出了卢梭关于社会契约论一些内在的矛盾,如关于社会契约的形态、政府成立时所预设的建制活动等,卢梭没有说清楚。[20]即卢梭一方面说主权的合法性源于民主,因为政治体主权的唯一正当性来源就是人民(人民主权),然而卢梭又引入了立法者(管理人民的牧羊人)的职能,而这实际上是反民主的。[21]同时,卢梭强调主权的合法性源于人民,源于民主,但众多的人民是无法自我管理的,也无法实现自我启蒙的任务,它需要引入一个外在的力量,如同基督教的上帝一样,于是“立法者”的概念便被卢梭引入了进来,还确定了立法者所可以发挥作用的范围。但社会契约论中所包含的“公民国家的理念”与“立法家之科学”这两个理论层次又是互相对立的,等等。这些,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尚无法做出圆满的说明和解答。[22]

然而,不论学术界对卢梭的社会契约论有多少质疑和批评,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即在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和人民主权理论中,人民始终是一个中心词,并贯穿于其中,这是大家都认可的。这也是我们理解和把握卢梭社会契约理论以及“人民法治”思想的重要基础。[23]

其次,人民主权理论,即“主权在民”的观点。这是卢梭政治法律思想中最受国内外政治哲学和法哲学界关注的内容。卢梭在其作品中反复强调,正当的和民主的政府,也就是以人民的利益为目标的政府,其首要的准则是在一切方面都遵循反映人民之愿望与诉求的普遍意志。[24]卢梭认为,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主权主要表现为立法权,人民拥有主权,既不可以转让,也不可以分割。因此,他对人民拥有立法权、如何行使立法权,以及立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与法治的关系做了深入阐述。

卢梭指出:立法权力应该并且只能属于人民。[25]而行政权力仅涉及个别行动,并不具有普遍性,它只是一种执行法律的能力,并不是主权者的能力。“因为主权者的一切行为都只能是法律。”[26]卢梭还接受了孟德斯鸠三权分立的理论。他认为,政府(代表行政权)就是主权者与臣民之间的一个“中间体”。主权者拥有立法权,这是国家运行的法律基础;而政府只具有执行权,并且只能强制个人。政府(卢梭将国王视为政府的一部分,与主权者相区别)只是主权者即法律的执行人。政府只能依法执政,不能做法律所没有规定的事。而法律就是公意的体现,法律如果不能体现公意,它就会丧失自己的力量。[27]

卢梭认为,立法权和行政权,前者体现的是意志,后者表现为行动力。因此,行政权是为了贯彻执行立法权而存在,而立法权因主权者而存在,而主权者就是人民。一切自由的行为,都出自两种原因,一是精神(行动意志);一是物理(执行意志的行动力)。换言之,我想去那里,这是我的意志;我的脚步能否把我带到那里,是我的能力、力量。而国家的意志表现为立法权力,国家的行动力就是行政权力。[28]因此,政府的存在以法律为基础,政府(君主)的意志只能是法律(公意的体现),政府的力量只不过是人民的授权。[29]“除非是以人民本身的名义,政府是决不能号令人民的”。[30]

    卢梭提出人民主权理论,对世界各国政治法律界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早在20世纪初叶,当卢梭的作品传入中国时,知识界(除了严复等少数人之外[31])对他的革命性思想就非常钦佩,而最赞赏的就是“主权在民”的思想。如马君武将其理解为“帝民之说”(即以民为帝),梁启超将国民主权与政府主权进行了分析阐述,而刘师培则将“主权在民”与中国古代的“以民为本”思想做比较,对中国古代提出限制或推翻君主制的思想家进行了梳理。当时中国的知识界和政治法律界(包括后来国共两党的领导人)之所以看重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因为这一理论对当时的中国社会而言是全新的。[32]一直到一百多年后的今天,这一思想仍然是中国共产党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参鉴思想成果之一。

再次,人民良法理论。主要有三层含义,一是判断良法的标准,就在于一项法律是否符合“追求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一切立法体系最终目的”就是“全体最大幸福”[33])。这一良法标准,从古代希腊亚里斯多德提出“法治”之定义之时就开始实施,至13世纪意大利神学家阿奎那·托马斯(Thomas Aquinas,约1225-1274)予以系统阐述,到了近代就为启蒙思想家卢梭所发扬光大,并在《日内瓦手稿》等作品中,为卢梭所系统阐述和重点强调。[34]

二是这样的良法,其内涵必须符合“公意”,这是卢梭对法律的本质要求。[35]“法律乃是公意的行为”[36]。卢梭指出,与公意经常出现并容易发生混淆的是众意,然而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差别。“公意只着眼于公共的利益,而众意则着眼于私人的利益,众意只是个别意志的总和。”[37]“国家全体成员的经常意志就是公意。”[38]换言之,着眼于公共事务、公共利益的每一个社会共同体成员的意志的融合,就是公意。而着眼于私人事业、私人利益的一个个独立的社会共同体成员的意志的相加,就是众意。而卢梭认为,只有公意,才是良法的唯一来源。[39]

三是这样的良法必须要有一系列的条件和程序予以实现,才能制定出来,而在这些条件和程序中,人民是立法的主体,他们既是参与者,又是受益者,又是监督者。“服从法律的人民就应当是法律的创作者。”[40]卢梭强调,“立法权力是属于人民的,而且只能是属于人民的。”[41]只有为人民所亲自批准的法律,才是有效的。[42]

当然,关于立法方面,有的学者认为卢梭设计出了一位立法家,以解决社会契约中关于订约双方之行为的仲裁与监督,以及契约订立、政治公共体成立后如何运作问题,实际上是抬出了一位第三方(者),而这第三方的出现,就造就了一位凌驾于订约双方之上的统治者,一位神明,一位驱赶羊群(民众)的牧羊人,一位能为人类制定良好法律的立法者。而这一制度设计的实践效果,就是导致专制独裁之极权人物的出现。[43]笔者以为,这种对卢梭“人民良法理论”的解读,是片面的。卢梭确实强调立法者在国家中是一个非凡人物,卢梭自己也曾想成为一个这样的立法者。但卢梭关于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点,都在于人民的整体,而不是个人,都在于人民的共同幸福,在于符合公意,则是非常明确的。如同他所反复强调的:“如果整体所获得的力量等于或者优于全体个人的天然力量的总和,那么我们就可以说,立法已经达到了它可能达到的最高的完美程度了。”[44]

最后,是法治社会理论。卢梭认为,法治社会,作为人类文明的集中表现,也是人类的基本追求。而法治社会的形成,既需要有良法,有系统完整发达完善的法律体系,又需要有执政者的法律信仰和极高的法律素养,也需要有人民群众的拥护和遵守。而人民群众真诚的拥护和遵守法律的前提,就是这种法律必须满足其三大需求:个人权利的平等;个体思想的自由;国家运作的法治化。

1)个人权利的平等。这是卢梭毕生追求的目标。他极力抨击和反对人类不平等的现象。卢梭认为,社会契约以人人平等为基础签署,所以它可以规定什么是全体成员所应该做的事,同时也可以规定,任何个人没有权利要求别人去做其不想做的事。[45]卢梭指出,人生而平等,就意味着人生而独立,不受他人的支配和奴役。虽然,从自然和生理上言,每个人生下来是有差异的,但这种自然和生理上的差异,不应该成为精神或政治上不平等的理由。卢梭强调,平等是自由的基础。人类丧失自由,就在于在其演进过程中出现财产的贫富分化,私有制带来的种种不平等,出现了主人与奴隶。因此,要恢复自由,就必须铲除造成不自由的原因,即不平等。卢梭强调平等为自由之条件,是否揭示了自由与平等的内在联系,学术界尚有争议,但如果没有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就不可能实现个人的充分自由;不能确保社会之个体享受平等与自由的权利,真正的法治社会是无法建成,人民的主体地位也就无法保障,则是无容置疑的。[46]

卢梭对人类不平等之起源的阐述,对平等是自由之基础的论证,对后世政治与法律哲学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如张奚若认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及其全部政治哲学的最重要纲领有三:即(1)自由,(2)平等,(3)人民主权。”[47]他认为,“关于权利及法律上的平等,卢梭说得最为透彻,在十八世纪中实无人能出其右。”[48]朱坚章也认为:“卢梭以平等为自由的条件,强调没有平等就没有自由。”“卢梭强调主权永在全民,以人人平等直接参预之全意志的记录——法律,来作为自由的保障。”“卢梭的自由观念诚然不适于今天,但其强调平等为自由的条件,同时又以独立来表现自由,在当前……仍不失为启示。[49]

2)个体思想的自由。卢梭指出:“人是生而自由的,但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50]他认为,人“生而自由”与“生命和自由”,都是人类主要的天然禀赋,既不可以出卖,也不可以转让。他强调:“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了人类的权利,甚至放弃了自己的义务。”[51]将自由与生命一并提出,并强调至天然禀赋的程度,可以看出卢梭对人民之自由的重视,达到了何等程度。

卢梭之所以在其思想体系中特别重视人的自由,除了其依据的洛克、孟德斯鸠之自由主义传统以及平等、自由和法治之理论的逻辑联系之外,更重要的是来自其自己人生的深切感受。在西方启蒙思想家中,卢梭自小便失去了母亲,少年时又被父亲所遗弃,去雕刻师那里做了两年的学徒,后出逃过了13年的流浪生活,其间做过神父的秘书,乐谱的抄写员,家庭教师,军人侍从,家仆,土地调查所书记,大使秘书,等等,在生活上长期处于社会的最低层,居无定所,漂泊困苦,临去世前还在靠抄写乐谱为生。正是这种经历,使卢梭成为同时代思想家中,唯一一位拥有流浪生活经验的人,一位对底层人民的痛苦最有感受的人,也是亲身体会到依人为生、任人支配的那种屈辱的人,因而也是对自由最为渴望、最为追求的人。[52]

由于平等的实现,有赖于法律的规范,因此,自由的实现以及自由能够实现到什么程度,也完全依赖于法律的状况。如同卢梭所指出的那样,自由必须以法律为前提,没有一个人可以凌驾于法律之上。“一个自由的人民,服从但不受奴役;有首领但没有主人;服从法律但仅仅是服从法律。”[53]共和国政治法律制度设计中所有对于行政官所做出的制约,其目的都是为着保障法律的实施。这里,卢梭把平等、自由和法治融合在了一起,从而不仅阐释清楚了公民思想(思考)自由的重要价值,揭示了平等、自由和法治的内在联系,也明确了保障公民之思想自由的最终力量,就是法治。[54]

卢梭关于公民思想自由的理念,对后世影响很大。德国哲学家康德(Kant)建构其哲学体系时,其中一个基本原则就来自于卢梭的理论,即“自由是人类的本性”。马克思和恩格斯也经常从卢梭的著作中寻找其理论依据。[55]20世纪初叶,卢梭思想刚刚传入中国之时,维新巨子梁启超就对其社会契约理论的核心自由与平等做出评价:“卢梭又以为民约(社会契约)之为物,不独有益于人人之自由权而已,且为平等主义之根本也。”[56]他将卢梭之自由和平等的学说糅为一体,强调卢梭所说的人类之两种不平等,即自然的或生理的不平等,和道德的或精神的不平等,就是需要社会契约论来解决的。“一旦民约既成,法律之所要,更无强弱、更无智愚,惟视其正不正何如耳”。[57]

3)国家法治理论。卢梭强调:“没有法律,已经形成的国家就只不过是一个没有灵魂的躯壳。”[58]这里,卢梭将法律抬到极其高的地位。国家(政治体)和法律的关系,就是一个躯壳和一个灵魂的关系。由于法律是公意的体现,是人民的利益诉求,因此,法律的地位越高,人民的各项权利就可以获得更加充分的保障。卢梭的这些法治理念和制度设计,实际上为人民当家作主的法治社会的到来开辟了道路。

由于国家运作的基础是法治,而法律又是“公意”的体现,所以在卢梭的理论体系中,“公意”概念占有一个重要的地位。而学术界对于“公意”的解读,也是紧紧围绕着“人民的意志”而展开的。如张奚若对卢梭之“公意”和“众意”的解说,就以数学的方式来进行。他认为,公意蕴含于每个私意之中,而众意仅仅是所有私意的算术之和。[59]按照张奚若的理解,用现在的大白话来说,就是公意是一袋粉碎进而融合在一起的土豆泥,而众意则是一袋没有被粉碎的、还一个一个独立存在的土豆。而不管是土豆泥,还是土豆,其内涵都是人民的意志。因此,国家运作的基础,也就是法治的基础,都是人民的意志。正如徐向东所言:卢梭所说的普遍意志(公意)的本质,就是“共同的善”或者“公共利益”,只要它(公意)存在,社会上的每一个成员都会自动地受益。[60]

卢梭进一步指出: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都应称之为共和国,因为法治国家是受公意所支配的;因此,一切合法的政府也都是共和国制的。[61]虽然有学者认为,卢梭心目中的共和国,是小国寡民、休戚与共的国家,具体就是其出生地日内瓦共和国。在那里,除了由公民们自己制定,而且有民选的正直官员执行的优良法律外,没有别的主人。因此,认为卢梭的公民观、自由观、国家观和法治观,带有浓厚的理想主义色彩,是一种“公民理想国”。[62]但卢梭将共和国与法治捆绑在一起,将法治实现与否视为共和国建立的前提,并认为只有在实行法治的共和国之中,人民的平等和自由才能得到保障,人民的各项权利才能得以实现,则是非常有见地和启迪意义的。

卢梭强调:“人的正义和自由仅仅出自于法律”。“因此,领导者的最迫切的利益和最不可或缺的义务就在于确保法律得到遵守,他不但要向法律效劳,而且他的所有权威都立足于法律之上。如果他应当让别人遵守法律,那他就更有理由让自己服从法律,因为他将享受法律的所有好处。”[63]卢梭指出,公意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必须对全体成员都适用,如果它做不到这一点,丧失了全体性,它也就丧失了“它的天然的公正性。”[64]卢梭认为,法律必须获得一体遵行的权威,社会才能安定,人民的各项权益才能得到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都不得超越于法律之上。“在一个治理良好的政府中,无论出于何种理由,都不应当给予任何人豁免于法律的权利。”[65]

    以上,我们对卢梭的“人民法治”思想的内涵进行了比较全面的介绍和评述。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到,卢梭通过“社会契约理论”“人民主权理论”“人民良法理论”和“法治社会理论”,将近代社会启蒙思想家所共同关注的政治法律哲学中最为核心的基础概念,即共和国、共同体、政治体、主权者、国家、人民、公民、臣民,以及平等、自由、众意、公意、良法、民主、法治等关键词串连在一起,予以传承、逻辑整合,并加以发扬光大,予以创新性发展,从而建构起一个超越洛克等思想家的“人民法治”的理论体系,而在这个体系中,人民始终处于中心的地位。如同有的学者所说:卢梭先是将每个人民的“私意”,聚集在一起,形成为“众意”,这相当于一个物理学家所为;然后,又将“众意”予以抽象,化合形成“公意”(公共人格、道德共同体),这相当于一个化学家的工作,而“公意”之后,就是民主、法律、法治等一系列近代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的场域和空间了。正是卢梭的这一相当于化学家的第二步伟大的思想贡献,使卢梭成为超越于洛克、伏尔泰等思想家之上的巨人。[66]

 

三、卢梭“人民法治”思想对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参鉴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后,我国进入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新时代。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事业,虽然有诸多元素、内涵和目标,但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谋利益,追求司法公正,以及全体人民的最大幸福,是其核心。对比卢梭的“人民法治”的思想,可以从中看到卢梭“人民法治”思想对我们当下建设以“人民为中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参鉴性意义。

(一)社会契约理论与“人民至上”立场

社会契约理论的核心,就是要建立一个理性的国家,在那里人民把自己的权利出让给了政治共同体,政治共同体就负有保护人民之各项权利和利益的责任。在政治共同体所要处理的一切事务中,人民的权益至高无上,对人民各项权利和利益做出保护,是社会契约必须要履行的承诺。因此,尽管“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也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67],但从价值立场的立场看,其与我们现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坚持“人民至上”的立场有一致之处。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至上”就具体地表现为维护好、实现好广大人民群众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方面的权利。

坚持“人民至上”的立场,体现在当前法治建设事业中,就是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因为人民群众是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的基础。只有坚持一切为了人民、一切依靠人民,法治国家的建设才不致成为空中楼阁。换言之,我们国家的存在,我们国家的治理,其合法性基础来源于全体人民的授权。既然我们是人民的国家(政治共同体),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的政治生活,经济活动,文化事业,科技教育,医疗卫生,对外交流,都是围绕着人民的愿望和诉求而展开,那么以人民的利益至上,以人民的幸福为追求目标,坚持用法治来保障人民权益,满足人民多样化权利诉求,就是全面推进法治国家建设的题中应有之义。

    坚持“人民至上”,其主要目标之一,就是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因为共同富裕是中国式现代化的重要特征,也是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68]共同富裕之伟大事业的推进,是中国人民世世代代的梦想。在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占人口少数的皇室、官僚和地主阶级是国家的主人,社会的财富都集中在他们的手里。而广大民众积贫积弱,生活极其困苦。这一状况,至近代也没有得到改变。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人民真正成为了国家的主人,从而为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提供了政治上、经济上的前提条件。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我们国家对内进行改革,对外实行开放,人民群众的生产积极性日益高涨,创造、创新的能力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释放,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经济总量上升为世界第二,从而为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道路提供了现实条件。从最初的解决温饱,到后来的实现小康,到21世纪中叶实现全体人民的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既定目标,也是坚持“人民利益至上”的本质要求

(二)人民主权理论与以人民权利为本位

卢梭的人民主权理论,强调人民是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的主人,国家的主权(主要是立法权,是用法律治理国家的权力)掌握在人民手里,即“主权在民”。因此,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就是依法执政,负责此事的个人或团体,就称之为君主或行政官。卢梭解释说:就构成执政共同体的那些人而言,可以称为君主;而就共同体的行为而言,可以称为政府。政府负责从主权者那里接受它向人民所发布的一切命令,并予以执行。[69]由于权力容易滥用,所以必须受到约束。政治体的本质属性,决定了主权者(立法者)、君主(政府)与人民三者之间的比例关系。[70]卢梭强调,立法权行使、立法的最高目标,就是全体人民的利益,其具体表现就是自由与平等。[71]

卢梭所提出的“人民主权”(“主权在民”),与我们新时代正在推进的“以人民为中心”的依法治国伟大事业有着重要的参鉴意义。我们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权力属于人民。广大人民通过民主选举各级人大代表,由他们组成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统一行使国家权力,统一管理国家社会事务。政府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意旨的执行者和人民利益的捍卫者,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的监督。这就更有利于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

第一,我们的法治,以人民权利为本位,强调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就是依法执政;法治政府建设,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伟大事业的总目标和总任务之一。而法治政府的建设,同时也是服务政府,阳光政府,透明政府的建设,其目标就是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法治政府的本质属性,就是严格依法办事。而政府严格依法办事,既是为了使人民的主体地位得到落实——因为在法治国家的建设中,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凝炼和体现,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人民的意志办事。也是为了使人民群众各项愿望和诉求得以解决和实现,因此在此意义上,依法办事,就是为人民的利益办事,如果一个政府不能为人民的利益办事,这个政府就丧失了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第二,既然“主权在民”,政府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是为人民这一“主权者”服务,那么,当政府在行使服务(“管理”)权力时,人民就有权监督它。对政府权力运用的监督和制约。新时代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人民权利为本位,就必须加强法治政府建设,在理论和实践上解决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问题。

第三,以人民权利为本位,其具体表现就是确保人民群众享有自由与平等。一方面,卢梭在人民主权理论中对自由的强调,是得到中外卢梭思想研究者所一致认可的,虽然大家对卢梭之自由的解释有所不同,但都认为自由是卢梭政治法律哲学中的核心,也是他所希望解决的主要问题。在卢梭的著作中,自始至终视自由为“至善”(le plus grand bien);卢梭认为人之所以为人的特质便在于自由,人兽之区别也在于自由,所以“放弃自由就等于放弃为人”,政治法律制度运作的终极目的即在于确保自由。[72]从这一观念出发,卢梭反对德国自然法学家普芬道夫Samuel Freiherr von Pufendorf1632-1694把自由视同财产可以转让的观点,强调自由是自然所赐,放弃自由“既背理性,又反自然”。[73]而卢梭对自由的崇尚和维护,主要是针对当时统治者的腐化堕落,社会对人民的不自由。而当下中国与卢梭时代已经完全不同。伤害人民之自由的腐败,我们党和国家对其采取了零容忍的立场。

另一方面,卢梭在人民主权的理论中,特别强调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及基础》一书中,卢梭曾指出,人类的不平等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然或生理上的不平等,它取决于自然,既包括年龄、健康、体力等方面的不平等,也包括心智的发展或心灵的成长;二是精神上或政治上的不平等。精神上的不平等是由某种习俗造成的,是人们在彼此生活的过程中约定俗成的;而政治上的不平等,表现在各种特权的存在,有些人(富人或握有权力的人)拥有这些特权,而其他人则成为特权的牺牲品。[74]社会主义新中国的建立,从制度上根本保证了人民的平等地位,不仅通过宪法和法律来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在经济、政治、文化、科技、教育和卫生等各个方面、各个领域的平等,而且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通过推动攻坚扶贫、共同富裕等切实措施推进人民平等的实现。

(三)人民良法理论与人民参与立法

卢梭强调,依法治国的法律必须是良法,而这种良法是公意的体现,其目的就是追求绝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而要制定出这样一种良法,就需要有全体民众的参与。在卢梭的心目中,人民是政治共同体的主人,共同体国家的主权主要是立法权,而立法权掌握在人民手中,因此人民也是立法的主体,是法治国家之良法的制定者。这一思想,对新时代我国的立法事业也是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201410月,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上,就提出了科学立法、立出良法的极其重要性,强调“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指出:“人民群众对立法的期盼,已经不是有没有,而是好不好、管用不管用、能不能解决实际问题;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国,不是什么法都能治好国;越是强调法治,越是要提高立法质量。”[75]之后,2017 年党的十九大,2018 年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一次会议,2020 年中共中央印发的《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都强调了要科学立法、立出良法。

而要科学立法、立出良法,就要使我们的法律充分体现人民的意志,就必须坚持民主立法。而要民主立法,就必须坚持全过程民主的理念和实践。全过程民主包括了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在内的人民民主,它突出了人民在立法中的主体地位,强调了人民对国家政治生活和法律生活的全过程参与。全过程民主的核心要义就是要求广大人民群众广泛、持久、真实的参与为党和政府的重大立法决策提供科学的依据,呈现出一种民意输入政策决议民意输出民意反馈的良好互动政治生态过程,[76]立法的民主化,是与民主现代化和法治现代化相伴而生、相辅相成、相随而进的。

(四)法治社会理论与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需求

在卢梭的人民法治思想中,非常强调要确保人民的各项权利,尤其是要让每一个公民体会到社会(司法是核心)的公平正义,强调通过法治社会的建设来达到此项目标。这对我们当下正在进行的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也是具有重要参鉴意义。

一方面,我们现在正在进行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伟大事业,是以公平正义为法治的生命线,并作为融贯法治实践的核心价值。如同习近平所指出的那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了我们必须追求公平正义,保护人民权益、伸张正义。”[77]“全面深化改革必须着眼创造更加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使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78]“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79]另一方面,依法治国必须紧紧依靠人民群众,因为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只有人民参与到法治建设中来,才能使我国的法治建设追求公平正义之目标得以实现。为此,我们必须以法治来激励和保护人民;通过公正执法、严明司法维护人民权益。[80]从人民立场出发,建设法治中国,必须紧紧围绕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来进行,形成制度体系,使法治建设和法治改革成果更多、更公平地惠及全体人民,不断增强人民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和公平感。

 

结语

卢梭作为西方思想史特别是法律思想史上的重要思想家之一,其思想与中国的发展渊源颇深。

实际上,早在100多年前我国就开始了将卢梭的人民法治之思想引入中国、指导中国革命的历程。如1914年,中国近代启蒙思想家严复就对卢梭的以人民为主体的社会契约理论做出了中国式的解读:“今试举卢梭民约之大经大法而列之:()民生而自由者也,于其群为平等而皆善,处于自然,则常如此。是故自由平等而乐善者,其天赋之权利也。()天赋之权利皆同,无一焉有侵夺其余之权利。是故公养之物,莫之能私。如土地及凡土地之所出者,非人类所同认公许者不得据之为己有也;产业者皆篡而得之者也。()群之权利,以公约为之基;战胜之权利,非权利也。凡物之以力而有者,义得以力而夺之。”[81]张奚若亦指出,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的核心,一言以蔽之,就是“政权根据为人民同意”[82]。当下,在新时代中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伟大征程中,我们一方面应有充分的自信,可以在借鉴、吸收卢梭等近代启蒙思想家提出的人民法治思想方面做得比历史上任何时期更好;另一方面也应树立长期努力、持续推进的思想准备。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借鉴吸收人类法治文明的方面做得比其他国家更好,也能对人类法治文明做出更大的贡献。



*张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法律史专业博士研究生;何勤华,华东政法大学涉外法治研究院教授、法律文明史研究院院长、上海文史馆馆员。本文为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海外访学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华法系与中华法律文化问题研究”(20@ZH038)的阶段性成果。

[①]这些任务和领域(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内涵)包括思想渊源,理论内涵,鲜明特征,创新价值,实践特色,具体面相,文化根基,价值逻辑,法理意蕴,实践路径,建构方案,框架体系,路径创新,其与传统法律文化精髓的契合,法理诠释路径,形成及智识贡献,以及其对构建人类法治文明新形态的价值、意义与贡献等等。

[②]如有的学者强调中国式法治现代化的中国特色,有的突出马克思主义的理论指导,有的要求加强对当下中国法治实践的关注与研究,也有的要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发掘中国本土资源等等。

[③]因这些论著数量比较多,本文受篇幅限制,无法一一列举。读者可以关注202212月以来以张文显、公丕祥黄文艺陈金钊冀祥德范进学、陈柏峰、彭中礼雷磊喻中汪习根李娟蔡宝刚费艳颖赵凯张立伟闫佳王谋寅李拥军邢庆民段中卫李补鱼刘玄龙邹鹏陈颖等为代表的一批学者所发表的以“中国式法治现代化”为专题的研究成果。

[]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第50页。

[]习近平引用卢梭这一段话,来要求我们的干部,有着两个用意。一是强调对法律必须要信仰,而且是全社会、全体民众的信仰,尤其是广大干部的信仰;二是突出人民群众在“最重要法律生成”之过程中至高无上的地位:人民认可的、发自内心守护的法律,才是超越刻在大理石和铜表上的最重要的法律。

[]See Douglass, Robin. “Rousseau’s Critique of Representative Sovereignty: Principled or Pragmatic?” 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57, no. 3 ,2013, pp.735-747.卢梭的早期批评者包括本杰明·康斯坦(Benjamin Constant1767-1830)和格奥尔格·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黑格尔认为,由于卢梭对一般意志的解释缺乏客观理性的基础,因此不可避免地导致恐怖统治。康斯坦还指责卢梭对法国大革命的暴行负责,并拒绝让公民完全服从公意的决定。1952年,雅各布·塔尔蒙(Jacob Talmon,1916-1980)将卢梭的公意描述为通向极权主义民主,这一时期的自由主义理论家卡尔·波普尔(Karl Popper1902-1994)也这样解读卢梭,其他著名的批评家包括以赛亚·柏林(Isaiah Berlin,1909 -1997认为,卢梭将自由与服从公意联系在一起,使得极权主义领导人能够以自由的名义进行压迫,并使卢梭成为了整个人类思想史上最险恶、最可怕的自由的敌人之一。See MarkBevir, ed., Encyclopedia of Political Theory, Sage Publications, 2010, pp. 551-553See David Lay Williams, Modern Theorist of Tyranny? Lessons from Rousseau’s System of Checks and Balances.Polity, vol. 37, no. 4, 2005, pp.443-465See George Crowder,Isaiah BerlinLiberty, Pluralism and LiberalismPolity Press, 2004, p. 61.

[] See Nikolaos Nikolakakis“Rousseau’s Ambivalent Perspective on Popular Sovereignty: A Re-Examination of the Social Contract.” Topos, no. 1 , 2023 ,pp. 140-157.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72页。卢梭还指出:在正当的社会中,公民因此仅仅服从他们自己投票通过的法律。社会契约远没有把人降低到奴隶的地位上,而是允许他们可以发展其能力,并且通过运用政治自由而获得真正的道德。参见[法]卢梭:《政治制度论》,刘小枫编,崇明、胡兴建、戴晓光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3年,第4-5页。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73页。

[⑩][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73页。

[11]政治学(政治哲学)界,学者对卢梭的最重要法律(第四种法律)的认识,与法学界的有所区别。如朱学勤认为,卢梭在论述社会契约论时,虽然没有清楚说明见证契约的签署、监督契约履行的第三方,但实际上是将第三方落在了类似神明的立法者身上,而这位立法者,就是牧羊人。而这位牧羊人依靠什么来进行统治呢?他就依靠卢梭所说的政治法、民法和刑法之外的第四种法律(最重要的法律)。问题是与民法、刑法等公开的法律不同,这第四种法律是深深隐藏于人们的内心。因此,卢梭认为统治权力的范围应深入公民内心深处的道德活动。这第四种法律比前面三种法律更有穿透力,这是一场政治学上的革命,它第一次把“政治统治”改变为“道德统治,第一次把政治国家改造成为道德国家。这实际上是中世纪绵延千年的神学政治论的延续,“卢梭的这一步深入,是他政治哲学中最为冒险的一步”。第三方(牧羊人)统治加上第四种法律,卢梭完成了政治国家的道德改造。而这种政治国家承担起神学功能的制度,用伏尔泰的说法,是“教士与帝国一致的制度,是最可怕的制度”(参见朱学勤:《教士与帝国一致的制度——卢梭政治哲学分析》,载袁贺、谈火生编:《百年卢梭——卢梭在中国》,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5961页)。朱学勤的这一观点,受到了袁贺的系统质疑和批评(参见同上袁贺、谈火生编:《百年卢梭——卢梭在中国》,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215-233页)。我们认为,从法理学,从法律渊源理论而言,卢梭的第四种法律,不仅存在于公民内心,实际上也是古代希腊的自然法和近代德国的“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存在的基础。虽然,这种法律如果为专制独裁者所利用,会造成朱学勤所说的那种道德风险和政治后果,18世纪末叶法国大革命后期以及20世纪30年代德国的政治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点。但如果将这一法律纳入现代民主和法治的轨道,它是可以发挥比民法、刑法等成文法更加重要的作用,因为在人民与法律的关系上,风尚习俗与人民的心灵沟通和认可遵守是最为直接也是最有效的。

[1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3页。

[13][法]卢梭:《政治制度论》,刘小枫编,崇明、胡兴建、戴晓光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3年,第148页。

[1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2526页。

[15] Dan Edelstein,“Rousseau, Bodin, and the Medieval Corporatist Origins of Popular Sovereignty”, Political Theory, Vol. 50, No 1, 2021p.149.

[16] Dan Edelstein,“Rousseau, Bodin, and the Medieval Corporatist Origins of Popular Sovereignty”, Political Theory, Vol. 50, No 1, 2021p.150.

[17][法]卢梭:《政治制度论》,刘小枫编,崇明、胡兴建、戴晓光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3年,第258页。

[18][法]卢梭:《政治制度论》,刘小枫编,崇明、胡兴建、戴晓光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3年,第258页。

[19][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东林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137-138页。

[20]袁贺、谈火生编:《百年卢梭——卢梭在中国》,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176页。

[21]王元化:《谈社约论书》,《开放时代》1998年第4期。

[22]袁贺、谈火生编:《百年卢梭——卢梭在中国》,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187页。

[23]一些作者认为,社会思想中所有被视为现代的东西都始于社会契约理论,并在启蒙运动中达到顶峰。如果我们同意这种说法,我们就可以说卢梭是近代最重要的思想家之一。See Bozilovic, Jelena, and Aleksandra Nikolajevic. “The Social Contract Theory of Jean-Jacques Rousseau.” Kultura PolisaVol. 19, no. 1 ,2022, pp. 121-142.

[24][法]卢梭:《政治制度论》,刘小枫编,崇明、胡兴建、戴晓光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3年,第148页。

[2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7576页。

[2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76页。

[2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76页。

[2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75页。

[2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80页。

[3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90页。

[31]王栻主编:《严复集》,第二册,“诗文”(下),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335-338

[32]袁贺、谈火生编:《百年卢梭——卢梭在中国》,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4页,第6页,第3页。

[3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69页。

[34]卢梭在《日内瓦手稿》中指出:“由社会公约而得出的第一条法律,也是唯一真正根本的法律,就是每个人在一切事物上都应该以全体的最大幸福为依归。”[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43页。

[3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50页。

[36][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51页。

[37][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39页。

[3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40页。当然,卢梭的公意和众意的理论,也存在着潜在的政治风险。如阿尔图塞(Louis Pierre Althusser ,1918-1990)就称卢梭论述社会契约行为时,出现了四个脱漏:契约第二方(公共集体)不明确;契约承受方不在场;主权交换同义反复;公益私利混淆不分。而朱学勤进一步指出:在民众参与热情日益高涨的传统政治向近代政治的转型期间,必须伴以制度化,否则这种参与极易走向社会动乱。必须使政治参与扩大日益制度化、法律化,必须让参与者从以个人身份,成长为以社团党派为单位,走向集团参与,这样才能保持社会稳定,近代政治的规范、制度才能发育成熟,英国和美国的革命是其例子。而法国1789年革命则提供了相反的教训。由于明令禁止民间结社组党,反对社团党派,社团党派没有生存空间,从而出现一种高度统一乃至极权的政治局面,下面民众的极端民主制与上面统治者的绝对权威形成对峙,无法衔接,互不妥协,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制度化的政治参与与团体结构作为支撑(链接)。更危险的是公共意志的人格化,不管这个人格化的公共意志是以“革命的名义”还是“人民的名义”出现。这是卢梭公意理论的一个巨大的漏洞,也是为后来的政治强人、专制独裁者所利用的缺陷。参见朱学勤:《教士与帝国一致的制度——卢梭政治哲学分析》,载袁贺、谈火生编:《百年卢梭——卢梭在中国》,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5556页。

[39]Thompson, Michael J. “Autonomy and Common Good: Interpreting Rousseau’s General Will.”,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Philosophical Studies, Vol.52, No. 2 ,2017, pp.266-285.

[4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54页。

[4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7576页。

[42][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25页。

[43]袁贺、谈火生编:《百年卢梭——卢梭在中国》,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60页。

[4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54页。

[45][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29页。

[46]See Ryan Patrick Hanley, “Enlightened Nation Building: The ‘Science of the Legislator’ in Adam Smith and Rousseau.” 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 vol.52, no. 2 , 2008,pp. 219-234.

[47]张奚若:《法国人权宣言的来源问题》,载张小劲、谈火生主编:《张奚若文集》,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34页。在政治哲学中,公意(volonté générale)是全体人民的意志。该术语因卢梭而闻名。卢梭使用的公意一词出现在1789年法国大革命期间制定的《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Déclaration des Droits de l'Homme et du Citoyen de 1789中:第六条法津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预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Article 6  La loi est l'expression de la volonté générale. Tous les citoyens ont droit de concourir personnellement, ou par leurs représentants, à sa formation. Elle doit être la même pour tous, soit qu'elle protège, soit qu'elle punisse. Tous les citoyens étant égaux à ses yeux sont également admissibles à toutes dignités, places et emplois publics, selon leur capacité, et sans autre distinction que celle de leurs vertus et de leurs talents

[48]张小劲、谈火生主编:《张奚若文集》,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137页。

[49]袁贺、谈火生编:《百年卢梭——卢梭在中国》,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261页。

[5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8页。

[5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16页。

[52][法]罗曼·罗兰:《自由的奠基人卢梭》,马淑芳编译,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15年,第157-159页。

[53][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51页。

[54]卢梭在《日内瓦手稿》和关于波兰和科西嘉的著作中发展起来的“立法者科学”概念,揭示了一种更为温和的治国之道。卢梭认为,立法科学需要对政治权利原则的适度承诺,同时对实际的政治条件保持敏感,这一主张与亚当·斯密(Adam Smith1723 -1790 )更为人所知的立法者科学有着重要的、出乎意料的相似之处。首先,斯密和卢梭的共同节制揭示了他们共同致力于适应现代性的激情和偏见;其次,二者的根本区别不在于实际的立法方法,而在于对自然正义和政治权利持有的不同观念最后,他们审慎的立法方法有助于明确当代国家建设者所需要的“适度”moderation和“智慧”intelligence的具体类型。See Hanley, Ryan Patrick. “Enlightened Nation Building: The ‘Science of the Legislator’ in Adam Smith and Rousseau.” American Journal of Political Sciencevol.52, no. 22008pp.219-234.

[55][法]罗曼·罗兰:《自由的奠基人卢梭》,马淑芳编译,北京: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2015年,第32页。

[56]梁启超:《卢梭传》(《卢梭学案》),载梁启超:《梁启超评历史人物》,“西方卷”,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7页。

[57]梁启超:《卢梭传》(《卢梭学案》),载梁启超:《梁启超评历史人物》,“西方卷”,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8年,第17页。

[58][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48页。

[59]张奚若:《社约论考》,载张小劲、谈火生主编:《张奚若文集》,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47页。对于公意,国内知名学者张翰书、张佛泉、崔之元、王元化、李平沤、徐向东、谈火生等也作了深入探讨。对其的评论,参见袁贺、谈火生编:《百年卢梭——卢梭在中国》,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10-15页。

[60]徐向东:《自由主义、社会契约与政治辩护》,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16页。

[6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51页。

[62]高力克:《卢梭的公民观》,《浙江学刊》2004年第4115

[63]参见[法]卢梭:《政治制度论》,刘小枫编,崇明、胡兴建、戴晓光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3年,第149-150页。

[64][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42页。

[65][法]卢梭:《政治制度论》,刘小枫编,崇明、胡兴建、戴晓光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13年,第150页。

[66]袁贺、谈火生编:《百年卢梭——卢梭在中国》,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53页。

[67]《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第776页。

[68]习近平:《扎实推动共同富裕》,《求是》2021年第204

[69][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77页。

[70][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79页。

[71][法]卢梭:《社会契约论》,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69页。

[72]袁贺、谈火生编:《百年卢梭——卢梭在中国》,吉林: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第238页。

[73][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东林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136页。

[74][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李常山译,东林校,北京: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70页。

[75]习近平:《论坚持全面依法治国》,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0年,第20页。

[76]言浩杰:《习近平关于全过程人民民主重要论述的理论贡献》,《盐城师范学院学报》2024年第1期。

[77]《习近平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论述摘编》,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21年,第145页。

[78]习近平:《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上来》,《人民日报》201411日,第 2 版。

[79]习近平:《加强党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领导》,《求是》2019 年第4期,10

[80]参见张文显:《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基本精神和核心要义》,《东方法学》2021年第1期,第6页。

[81]王栻主编:《严复集》,第二册,“诗文”(下),北京:中华书局,1986年,335页。

[82]张小劲、谈火生主编:《张奚若文集》,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9年,第51页。